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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李秉能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4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振興路和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偏駛或轉向時,應注意車前及車旁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旁車態,於接近前開路口時貿然右切欲轉入環中路。
適李秉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昱翔同向後方直行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昱翔見李秉能人車倒地,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李秉能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李秉能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秉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路口監視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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