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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㈡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欄論罪科刑欄㈡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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