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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威駪自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起至同年月14日4時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雖先返回其居所稍作休息,惟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4日)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因等待紅燈交通號誌而停駛於其前方、由許琬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許琬娃及其所載乘客華瓊均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陳威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琬娃、華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駪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20頁、第85-86頁、第101-102頁)。
㈡告訴人許琬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24頁、第101-102頁)、告訴人華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8頁、第101-102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酒精測定結果2份(見偵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3-4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3-58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9-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飲用高濃度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見偵卷第99-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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