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4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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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0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施卉容」之記載更正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記載更正為「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主文欄「施卉容」之記載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被告施卉容」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雖記載「施卉容」及其年籍資料,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均將被告記載為「施卉容」,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7714號函文及所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707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本案實際上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人經查為「甲○○」,因「甲○○」該次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冒用「施卉容」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均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誤載為「施卉容」。

於此種情形,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實際上有對「甲○○」實施偵訊(見速偵卷第71―72頁,「甲○○」接受偵訊時未帶證件,故冒用「施卉容」之名),則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刑之對象仍為「甲○○」,而非書面上誤載之「施卉容」。

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部分,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在冒名應訊之情形,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經裁定更正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歸屬於真正被告,然原判決依憑被冒名人之年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就被告是否為少年、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能否宣告緩刑等重要事項所為之判斷,仍有產生違誤之可能,此對判決之正確性自有重大影響,且為當事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

當事人收受判決後是否提起上訴,乃以所收判決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而定,而在冒名應訊之情形,更正前原判決係以不正確之年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為判斷基礎,檢察官單從更正前原判決之記載,尚無從得知原判決實際上有無違誤,致無從於原法定上訴期間內決定是否提起上訴。

是於冒名應訊而裁定更正被告年籍資料之情形,若認檢察官之法定上訴期間仍自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起算,顯與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負有客觀性義務之本旨有違。

是原判決經裁定更正後,自應將更正裁定及原判決併同重行送達檢察官及真正被告,使其等之上訴期間均重行起算,俾檢察官及真正被告得就更正後之判決內容判斷有無違誤,進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依此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及原判決正本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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