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4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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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交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交汎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093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

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12日以中檢永公111緩3686字第1119138675號函通知,並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中市○○區000巷0弄0號」,且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

惟被告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承辦股書記官於112年4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稱目前經濟困難延至同年7月31日繳納等語,然屆期仍未繳納,再經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7月24日撥打電話,被告稱籌措金額猶仍不足,希望延至同年10月24日繳納等語,經承辦股書記官再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撤銷緩起訴,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112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已生送達效力,且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歲入作業-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緩字卷第5至11、19至29頁,撤緩卷第9至15頁,撤緩偵卷第9頁,本院卷),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鄧交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交汎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伏特加調酒1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鄧交汎顯有酒容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交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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