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4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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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如山自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子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禎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魏如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禎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忽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惟幸本案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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