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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樹,送醫後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73.3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33),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達到重醉之狀態,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峻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笙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6時33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於飲酒完畢後,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1月2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許峻笙因受傷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經對許峻笙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3.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峻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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