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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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不慎撞擊案外人曾銘權所駕駛之車輛;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蔡正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家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曾銘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蔡正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銘權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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