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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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崧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崧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王崧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崧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6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5時28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崧圩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11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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