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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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莊國輝受有上開傷害非微,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代理人莊明璋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紀沛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沛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莊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自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待轉區起步往德富路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莊國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指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紀沛妤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國輝委任莊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沛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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