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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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翌(16)日」更正為「翌(18)日」、第8至9行及第12行之「16日」均更正為「18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卻未能警惕,再犯本案;

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趙俊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16)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坤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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