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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添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建國北路2段」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建國南路2段」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練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於中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練添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添福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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