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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仲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約99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蔡仲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仲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24頁、第63-64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偵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見偵卷第39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被告仍未知警惕,猶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雖幸未造成傷亡之結果,惟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又其當時在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復有無駕駛執照、紅燈右轉等多項違規情形,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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