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6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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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精美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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