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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在臺中市南區和平街與復興路3段307巷口之第三市場菜攤,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區和平街與復興路3段370巷口之第三市場菜攤,飲用威士忌約120毫升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至第7行「造成顏春蘭受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造成顏春蘭受唇擦傷、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家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行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而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己身及他人均受有非輕之傷勢及車損,顯見其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80號
被 告 黃家堃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堃自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9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和平街與復興路3段307巷口之第三市場菜攤,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和平街3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顏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顏春蘭受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家堃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黃家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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