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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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朝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就其行為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廖清輝受有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尚未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范朝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成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廖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范朝成發生碰撞,廖清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急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范朝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朝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清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張、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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