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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嘉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 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途中不慎與林斯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發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許嘉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江路口之菜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口往右變換車道時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由林斯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斯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許嘉文與林斯慧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斯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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