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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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1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榮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陜西路其父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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