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7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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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通街口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肇事逃逸,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罪質尚非一致,侵害法益仍屬相異情況,且依照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酒駕尚屬初犯,故針對酒駕犯行,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在此個案上,尚不需以此加重其刑,較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 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 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 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 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 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偵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黃光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2月4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四平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PW-9961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至SUPERHOUSE夜店,又於同日5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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