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7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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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黃新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和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H-8128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翌(4)日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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