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7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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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TRUONG VAN DONG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甲○ ○ ○○○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在偵查中所為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則因行為人冒名應訊而記載被告為「甲○ ○ ○○○   」之姓名年籍,嗣該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告知被告TRUONG VAN DONG冒名應訊情事並為更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玄113他2289字第113907268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附件為偵查中案件資料,見本院證物袋),足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應係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TRUONGVAN DONG,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甲○ ○ ○○○      」,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TRUONG VAN DONG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 ○ ○○○      之姓名及年籍記載,均應更正為TRUONG VAN DONG之姓名年籍。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應補充「詎其規避查緝,竟冒用甲○ ○ ○○○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及留存指紋紀錄,嗣經比對後發覺指紋紀錄不符」。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玄113他2289字第113907268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不詳烈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冒名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陳文黃,越
南籍                    )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B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烈酒若干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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