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7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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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惠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發現葉惠卿有飲酒現象」;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等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葉惠卿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卿於民國113年2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段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與賴峻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亡。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勇男有飲酒現象,於同日12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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