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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鄔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係沒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鄔青峰 男 49歲(民國63年2月1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0巷0號
1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青峰自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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