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8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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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29歲(民國83年3月20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13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自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之MythOcean餐酒館,飲用調酒,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MF-690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犯罪現場圖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1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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