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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廖嘉祐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祐自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TBL-967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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