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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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7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之某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2年12月7日8時20分許,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育祥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陳○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志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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