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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卓宏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昇於民國112年2月7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仁友加油站」至善路入口處駛出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王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堤路,由立仁橋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正通過仁堤路與立善橋交岔路口,卓宏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加油站至善路入口處起駛並左轉,往立善橋方向行駛,未注意至善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2車發生碰撞,致王富德人車倒地,並受有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視力模糊、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1、第2、第6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及肢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富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宏昇經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撞及前有先見到告訴人王富德機車車燈在右側,之後告訴人先自摔,再撞伊車輛,伊立即煞停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逆向斜穿,未讓橫向綠燈時段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為,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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