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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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賈冀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賈冀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冀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鵬路與中平路口之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賈冀中車內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查,並當場對賈冀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冀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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