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9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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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曾有強盜、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動物保護法及兩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9、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13年2月10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甚為可疑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至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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