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9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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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練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萊爾富超商,飲用米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意識爛醉坐在機車上(機車發動中),員警獲報到場予以攔檢,並將陳春練帶回警局查證身分,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練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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