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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自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由王卿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陳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6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撞擊前方由王卿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不需寬待;
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擔任噴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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