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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其證據除「警員職務報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所為應值非難;
惟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張立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奇自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3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31日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大英西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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