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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臆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臆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臆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潘臆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臆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之中區監理站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自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潘臆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臆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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