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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皓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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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下,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
惟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攔查,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廖皓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皓偉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益豐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經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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