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13,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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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張景維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0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崇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未成立(見偵卷第14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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