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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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並於酒後無照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考輛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陳印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陳印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奈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陳印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洪修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
(二)於113年2月5日5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於同日10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串(已發還洪修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印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修平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11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證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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