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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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9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9月3日3時55分許,為警徵得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同意後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其執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9」;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1紙」、「職務報告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阮孟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5.9mg/dL,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且其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在我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被告個人居留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中文名:阮孟強,越南國 人)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97-LN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闖越紅燈駛入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與林皇均騎乘之牌照號碼NGR-368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皇均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皇均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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