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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榮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又自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草屯夜市內,飲用高粱酒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P49之1橋柱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8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員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已退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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