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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千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家人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碰撞,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距飲酒完畢後至駕車上路前已經過睡眠休息,惟因酒精尚未代謝完畢等情(偵卷第18、106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94號
被 告 徐千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雅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原居處飲用約300毫升威士忌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側門前,不慎與黃芊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徐千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徐千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林秋梅、黃芊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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