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2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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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林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又於同日18、19許,在上址飲用啤酒3瓶,再於同日20許止,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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