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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朱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別無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素行難謂惡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朱耀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駛出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5時16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耀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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