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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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I WIDYANTO(中文名: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I WID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酒後於翌(即29)日凌晨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酒後於翌(即28)日凌晨0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ERI WID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819號卷第2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9號
被 告 HERI WIDYANTO(印尼籍,中譯名黑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HERI WIDYANTO(中譯名黑瑞,以下簡稱黑瑞)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紅酒調酒1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於翌(即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友人住處。
嗣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黑瑞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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