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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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第3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1月10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江茂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森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因眼神渙散、臉帶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茂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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