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3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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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婷

住○○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致告訴人羅逸虹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吳俐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俐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起步行駛,欲沿文心路4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有羅逸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青島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羅逸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吳俐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逸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俐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逸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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