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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林國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4日至111年1月3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38巷之「新龍宮」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38巷與460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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