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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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豊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豊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豊謙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謝豊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豊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5日15時30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採買啤酒。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及腳踏墊置有一箱啤酒遭警攔查,員警發現謝豊謙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豊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審酌被告前罪相同犯行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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