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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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俊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不慎倒車擦撞郭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應更正為「不慎倒車擦撞郭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共有2種情形。

其中如行為人之酒測值(即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惟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但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處罰。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即自白犯行(見速偵卷第25頁、第100頁),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靖警詢內容相符(見速偵卷第29頁),又佐以被告之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見速偵卷第43頁),復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天候晴,且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速偵卷第59頁),依通常情形,應可注意自身駕駛之車輛周邊情形並加以防杜損害發生,但被告倒車時卻未能注意,進而擦撞被害人郭靖所騎乘之機車,可知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至駕駛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略下降至上開濃度,但注意力及反應力仍因飲酒之故,處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卻竟爾為本案犯行,侵害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猶未能充分記取教訓,竟再次有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倒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情事,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培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月1)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2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倒車擦撞郭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測得李培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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