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4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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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麗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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