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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2、3瓶,繼於同日20時許,在北區榮華街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興路2段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蔡宜縈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梁志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4至26、73至74頁),核與證人蔡宜縈之警詢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37、39、45、51、53至55、57至65、49、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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