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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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叙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補充為:「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18時許」、第5行至第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方路口」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口時」,證據部分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叙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0.25毫克之標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仍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己身及他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所為犯行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任叙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叙智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住處飲用啤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方路口,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中之由黃柏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剛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任叙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叙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收據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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